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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从本案看交通肇事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认定自首和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0/9/27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中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进入机动车道时,因变更车道疏于观察,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其车左侧中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郝某倒地后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郝某因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主动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嗣后,被告人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整。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第二、对被告人单某能否适用缓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也不宜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在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造成人身伤亡时,肇事者负有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单某主动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认定为自首,则有对同一事件和行为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与我国刑法立法本意不符。换言之,单某的上述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本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单某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有安全隐患)且有超载的情节,因此,单某的行为与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等情节具有同质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很难认定对其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单某不宜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主要理由在于:虽然遵守、践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特别是肇事者负有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的法定义务,但是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以刑法为准,坚持刑法标准。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只要符合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认定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即可,不存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和不报警”这一额外的构成要件。至于能否适用缓刑,纵观本案可知,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单某既有自首行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认罪态度也较好,适用缓刑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法理评析】: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结合案情、刑法相关规定评析如下:
第一、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认定自首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知,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自首的上述法定条件亦作出明确详尽的司法解释。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自首,应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进行,而不能依据刑法之外的标准。
有观点认为,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规定,报警和保护现场是肇事者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如将该行为也认定为自首,则等于对同一事件作出了双重评价,不符合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纵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明确了肇事者负有立即抢救伤员并报警的法定义务,但需要明确的是,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也不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单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条件,也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因此,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本案中,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知,缓刑的适用条件有三:
(一)前提条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因此,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超过3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管制和附加刑不适用缓刑。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
(二)实质条件:适用的标准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情节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标准,而悔罪表现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主观标准。犯罪情节是由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诸方面来决定的,客观性较强,不易失真,而悔罪表现是被告人在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主观性较强,较易失真。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必须坚持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在适用缓刑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才是悔罪表现。
(三)限制条件: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
累犯是指实施犯罪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再次实施犯罪的犯罪人。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当然,法律并无限制对数罪并罚者适用缓刑。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相比而言,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也明显低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各种观点对于被告人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虽无异议,但对于能否适用缓刑却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符合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法相关规定及量刑规则,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司法实践中,量刑要素分为法定要素和酌定要素。法定要素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未成年人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而酌定要素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经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对象、手段、时间、地点、动机、起因、被害人过错、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等。
本案中,被告人单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无逃逸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从量刑要素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单某虽然存在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有安全隐患)且有超载的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纵观本案可知,其不但具有自首的法定要素,而且存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悔罪真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量刑要素。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16条、17条和19条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可知,对被告人单某适用缓刑合情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单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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