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别 |
项 目 |
支 付 办 法 和 标 准 |
支付渠道 |
政 策 依 据 |
工伤医疗待遇 |
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费 用 |
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实报实销 |
市医保局 |
《条例》第 29、30条 |
伙食、交通、食宿费 |
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 70% 发给;转外住院的食宿、交通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
用人单位 |
《条例》第29条 |
工资、福利及护理 费 |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停工留薪期不超过 12个月,特殊情况经鉴定后,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单位负责 |
用人单位 |
《条例》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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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伤
残
待
遇 |
护
理
费 |
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后,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40% 、 30% |
市医保局 |
《条例》第 29、30、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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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津贴 |
1级—4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90% 、85%、80%、75%发给 |
市医保局 |
《条例》第 33、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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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级—6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70%、60% 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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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 |
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 |
1 级— 10 级分别按本人工资的 24 个月、 22 个月、 20 个月、 18 个月、 16 个月、 14 个月、 12 个月、 10 个月、 8 个月、 6 个月发给 |
市医保局 |
《条例》第 33、34、35 条会 |
一次性就业补助 金 |
5 级—10级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以下(36、30、24、18、12、6)
20-30(30、25、20、15、10、5)
30-40(24、20、16、12、8、4)
40-50(18、15、12、9、6、3)
50-55(12、10、9、6、4、2)
55-60(6、5、4、3、2、1) |
用人单位 |
《实施办法》第24条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5 级— 10 级分别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年龄之差(预期寿命-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每满一年发1.4、1.2、1、0.8、0.4、0.2个月 |
用人单位 |
《实施办法》第24条 |
养
老
与
医
疗
保
险 |
1 级— 4 级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费部分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用人单位
职工个人
市医保局 |
《实施办法》第32条 |
5 级— 6 级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用人单位 职工个人 |
《实施办法》第33条 |
工伤死亡待遇 |
丧葬补助金 |
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 个月发给 |
市医保局 |
《条列》第37条 |
供养亲属抚恤 金 |
配偶每月按本人工资的40%发给,其他亲属每人每月按本人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孤儿在标准基础上增加10%,抚恤金总和不超过生前工资 |
市医保局 |
《条列》第37条 |
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
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8-60个月发给 |
市医保局 |
《条列》第3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