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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印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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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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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启动仲裁程序并说明理由,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机构同意并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机构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期限自仲裁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除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仲裁裁决。 第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 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先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申请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 第三十八条 申请执行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审查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当事人未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根据我国法律,争议事项能否以仲裁解决; (二)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执行的,相关审判庭应当作出执行意见书并在五日内将案件移送立案庭转执行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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