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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江苏省高院印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2/14

    第二十一条  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次日内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程序。裁定作出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第二十二条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仲裁机构不撤销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民商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中是否有仲裁协议。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仲裁。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驳回起诉;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比照本意见第十九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仲裁裁决的,除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
    第三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应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在作出裁定之前,应当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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