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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9/12/21
 
    (二)具体计算方法的应用
    《批复》第二条解决了如果裁判标的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是先执行判决中确定的债务,还是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批复》规定,按照并还原则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既包含部分裁判标的,也包含该部分裁判标的因迟延履行应缴纳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根据什么比例确定,如果不作出规定,实践中仍然会存在适用上不统一。为此,批复附件列出了具体计算方法。根据该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根据附件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即执行本金)+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执行利息)。(2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线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具体设执行款中本次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为X,列出"X + X ×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执行款的方程式,求得本次执行款中清偿的金钱债务本金数额、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
但是,由于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变化,如何确定本次清偿时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值,仍然是一个争议的问题。其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申请执行期限由除斥期间改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以及进入被执行财产在被人民法院控制的情况下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实际履行时间的延长等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如何计算也是一个亟待规范的问题。第三,生效裁判判定的利息高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利息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分歧的问题。此外,本次清偿后如何扣减本金,以及下次清偿时如何确定基准利率值及计算债务数额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方便执行一线操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避免当事人的争议,应对迟延履行利息尽快统一规定一个计算方法,设计一个计算公式,并编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执行过程中只要输入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期间、基准利率、本次执行到的款项等必要的数据,即可自动生成本次清偿时的债务数额、迟延履行利息、本次清偿的本金、剩余的迟延履行利息等数据。
(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的区别
    有人认为,该批复确定的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是否与不久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对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不一致,存在矛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约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对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的解释。各国民法均规定债务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制定抵充何宗债务,但有一项限制,即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重利息,再次充原本。债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不同于本《批复》确立的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债务利息的偿还顺序。首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权威性。因此,本金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批复》还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为保证裁判标的能够尽快尽早实现,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当事人将其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如果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裁判标的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内容,则仍应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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