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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江苏省高院印发《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2/14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和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的案件。
    第十二条  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仲裁协议。(4)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如系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对于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推断出仲裁事项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或能够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原合同欠款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定。
    第十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十七条  对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我国境内进行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审查。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有效的,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转发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批复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条 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报告,连同卷宗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报告应写明案情、处理意见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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