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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9/12/21
 
    对分批次执行款应先支付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还是先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执行做法:(1)先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执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即"先息后本";(2)先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先本后息";(3)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括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本息并还。
    1、先息后本原则。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且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都是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权。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罚息制度与担保法、合同法上的债权清偿顺序在性质、实现目的上存在根本差别。合同法、担保法上的主债权与利息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而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法律为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罚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兑现执行款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将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
    2、先本后息的原则。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在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民间习俗也一般承认先本后息。如果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操作,在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使该制度的设置失去意义。
    3、本息并还的原则。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比较上述三种执行中的做法,我们认为第三种做法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平,也便于操作。这一方式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既能保障申请执行人及时兑现判决中确定的本金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又能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实现迟延履行利息设置目的。按照本息并还原则执行,必须还有确定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司法解释附件规定了确定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即:(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批复》还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在执行过程中,许多当事人为保证裁判标的能够尽快尽早实现,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当事人将其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如果执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裁判标的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顺序的内容,则仍应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批复》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与企业应当执行统一标准
    对于自然人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的,就如何计算双倍利息问题曾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迟延利息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的,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应当适用不同的计付标准。对于企业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标准。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我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然人应当与企业一样执行统一的标准。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不区分企业和自然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也只是仅适用针对性的贷款项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因此,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都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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