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0年8月13日江苏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我国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必须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者是仲裁条款所依附的基础合同的当事人。 申请撤销、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体必须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予受理;也不得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在诉讼案件受理或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作出的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受前两款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该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得以非法定事由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第七条 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 第八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仲裁裁决的,适用该国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约定;该国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十条 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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