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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9/12/21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行解释,要保障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体现惩罚适当的原则,保证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统一,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方便计算。从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最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的。理由如下:
    1、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罚息对迟延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来说具有一定惩罚性。
    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大致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 (具体实行下限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不确定上浮幅度)。具体的浮动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那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设计目的?两倍的基准利率对未完成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是否具有一定威慑作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 (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确定的贷款利率基本情况来看,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城乡信用社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从2005年~2007年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浮动区间贷款的比例情况来看,实行下浮或基准利率贷款的占60%左右。也就是说,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在我国金融机构具有一定普遍性,依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两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罚息足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有意见认为,既然是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以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作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3],2.3倍的基准利率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我们认为,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可行。城乡信用社适用范围窄,贷款利率执行上浮情况普遍 (上浮区间「1.0,2.3]达90%以上),如果以2.3倍的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两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是4.6倍的基准利率,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不是上缴国家,而是支付给债权人,罚息过高,有失公允。
    2、以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且便于计算。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利率执行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不履行金钱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明确,能够统一目前各执行法院存在的计付标准混乱的局面。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年限适用基准利率,便于人民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关于执行款应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
    《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
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是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本金后利息。理由是,执行案款在偿付债务时,应当先本后息、先息后本或者本息并还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款支付顺序通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判决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借款本金作为主债权应当是当事人最主要也应当最先实现的权利,那么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借款本金,在本金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利息。另有意见认为,应当先支付利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根据该条规定,利息应先于主债权受偿。并且,银行在收回借款时也是按先息后本操作的。因此,在执行中利息也应当先于主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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