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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说法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09/12/21
 
    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往往不能一次完成履行义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
    针对上述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示涉及上述两个问题,即:(1)金钱债务迟延履行计算双倍罚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2)执行案款应当首先支付本金还是利息,鉴于请示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顺序,填补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立项起草司法解释。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及理解
    《批复》的内容有两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问题。
    《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款改贷款利率,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以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由国务院批准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公布的统一利率,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时条文中的银行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1993年以后,我国开始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的市场利率管理体系。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扩大到7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 [2004] 251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 (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根据规定,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 (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由各商业银行根据本银行经营状况、贷款客户的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情况各案自行协商。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1)按执行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2)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3)按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利率计算;(4)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5)按某一银行短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6)按某一银行长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7)按法律文书所判定计算利率加倍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计付标准不同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一步作出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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